《
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
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
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1996年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勞部發[1996]266號)曾對這個問題作出規定,即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條例之所以對這一規定做出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考慮:一是被借調職工的勞動關系在原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自然應當承擔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工傷保險責任;二是被借調職工的
工資、履歷等與工傷保險有關的檔案資料,一般都由原用人單位保管。如果由借調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在雙方發生爭議時不利于當事人提供證據,并可能對爭議的調查取證和及時處理帶來一定困難。因此,為了更好地保障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益,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條例規定由原用人單位對被借調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同時,為公平起見,原用人單位可以在借調前或事后與借調單位就被借調職工的工傷保險問題達成協議,在用人單位承擔被借調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后,可以按照協議要求由借調單位給予補償。